黃岡工傷保險待遇如下: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足額繳費后,其參保職工按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和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待遇。用人單位未參保或未按規定足額繳費,其職工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各項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支付。屬于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經辦機構從欠繳的下月起停止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
第三十七條職工發生工傷或患職業病進行治療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到協議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受傷職工的用人單位應在24小時內報告經辦機構。在非協議醫療機構急救的,脫離危險后應及時轉到協議醫療機構醫治。
異地發生事故傷害在外地醫療機構救治的,用人單位應在救治之日起3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經急救脫離危險后應轉入工傷發生地或市、縣(市、區)的協議醫療機構治療。
工傷職工脫離危險后未及時轉到協議醫療機構治療,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八條受傷職工在工傷認定之前的醫療活動暫按工傷保險的規定實施醫療管理,其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醫療規定的費用,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受傷職工治傷和職業病患者治療職業病所發生的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其中,屬于傷病者及其親屬自行要求未經用人單位同意的費用由個人支付;屬于用人單位同意或決定使用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屬于未經傷病者、傷病者親屬和用人單位同意的醫療機構超標準和范圍使用的費用由醫療機構承擔。
第三十九條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四十條工傷職工需要進行康復性治療的,須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治療期間所發生的符合工傷醫療規定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因工傷日常就醫或回原籍居住就醫的,應在本人長期居住地選擇一至兩個醫療機構作為協議醫院,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審批手續。未經審批同意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所產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職工因工受傷或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停工留薪的時間由協議醫療機構根據診斷結論提出意見,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并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第四十二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標準和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和30%。
第四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四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
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本人提出,該職工可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停發傷殘津貼。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市、縣(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8個月,六級傷殘為1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市、縣(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4個月,六級傷殘為28個月。
第四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市、縣(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4個月,八級傷殘為12個月,九級傷殘為10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市、縣(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月,八級傷殘為16個月,九級傷殘為12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
第四十七條五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因合同期滿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或由職工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標準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全額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的80%支付;以此類推,距法定退休年齡相差年數每減少一年,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后,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手續。重新就業后再次發生工傷的,按照規定程序履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根據新的傷殘情況和單位參保情況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八條一級至六級領取傷殘津貼的工傷職工未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達到國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齡的,依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改發基本養老金。按規定計算的基本養老金高于傷殘津貼時,由養老保險基金按計算的標準計發;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時,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部分。
第四十九條工傷職工工傷舊傷復發,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的待遇。
第五十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市、縣(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個月;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市、縣(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8個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過后死亡的(因工失蹤、下落不明的除外),不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第五十一條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撫恤金,計算時間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計算到70周歲,最低不少于5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其子女一次性計算到18周歲。一次性領取10年以下撫恤金的,按規定標準的100%計發;一次性領取10年以上的,按規定標準的80%計發(低于10年期100%計發數額的,按10年期100%的數額計發)。要求定期領取撫恤金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按上述規定的計發時間和計發標準計算后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定期發放。
第五十二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五十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出售、分立、合并、兼并、轉讓、租賃、承包和公司制改組改制時,應在改組改制方案中按規定明確工傷人員的工傷待遇處理辦法,方案中未明確的,則由接收或繼續經營者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上述改制改組時,可參照破產單位的工傷保險處理辦法予以一次性妥善處理。
第五十五條用人單位破產、撤銷、關閉時,應優先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一次性解決傷殘職工后期的工傷保險待遇,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以后職工舊傷復發等相關費用自理。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和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所需費用可由用人單位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從一次性劃撥金額足額到帳的次月起,經辦機構按統一的支付標準定期發給生活護理費和按月傷殘津貼;安裝輔助器具和舊傷復發的治療統一管理、享受統一的待遇。一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待遇如本人愿意也可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傷殘職工。
一次性計算時,安裝輔助器具、生活護理、按月傷殘津貼等項目的費用標準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執行。舊傷復發的預期醫療費用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參照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級26個月,二級24個月,三級22個月,四級2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
(二)五至十級傷殘職工,由用人單位發給傷殘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發給標準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標準執行。
(三)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用人單位按本實施細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一次性支付給被供養者或其監護人;或由用人單位將應支付的撫恤金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按統一的標準定期繼續發放。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關閉后,其傷殘職工重新就業的,按新的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情況和新發生的傷殘情況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新的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承擔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傷殘的待遇。
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第五十七條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第五十八條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五十九條已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其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因工傷殘職工的工傷待遇應按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承擔其工傷待遇的一切費用。
第六十條道路、水上、航空、鐵路等各類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或者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時所發生的工傷,或者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應按照有關規定先行索取經濟賠償,再對照工傷保險待遇的項目和標準確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項目和額度。獲得的傷害賠償高于相應工傷保險待遇的,不再重復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獲得的傷害賠償低于相應工傷保險待遇的,根據用人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按規定分別由經辦機構或所在單位補足差額部分。通過法定程序仍不能獲得經濟賠償的,憑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證明,由經辦機構或所在用人單位按規定的渠道和標準給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十一條用人單位對接觸粉塵、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質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手續,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或退休前職業健康檢查的,不得終止、解除勞動關系,職工退休后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六十二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當地參加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待遇調整期限同步調整。生活護理費按市、縣(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每年隨之調整。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相關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
(二)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在校學生的學校證明;
(四)民政部門對孤寡老人和孤兒的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工傷職工及其直系親屬按規定應領取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開始計發。
首次傷殘鑒定一年以后再次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從復查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級享受待遇,但原享受的一次性待遇標準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