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對于其中第二個條件,即“所投金融資產暫不具備活躍交易市場,或者在活躍市場中沒有報價、也不能采用估值技術可靠計量公允價值”如何進行界定?按照字面意思理解,除非標外,至少PPN、ABS、非公開債券等標準化債券也符合此定義,可以按照攤余成本法進行計量。在實際執行中,這一范圍是否有可能包含更多標準化債券?如果是,則會使得銀行理財繼續采用成本法估值,不利于其向凈值型產品轉化;如果否,反而會使得上述流動性較差的債券品種因為估值方法的不同獲得更高溢價,是否合理?
第二,除了明確用攤余成本法估值的條件之外,對于其他金融資產,《新規》的表述為“金融資產堅持公允價值計量原則,鼓勵使用市值計量”,雖然在凈值生成上的規定更加嚴格,需要符合企業會計準則規定、由托管機構進行核算、由外部審計機構進行審計,但在估值方式上也明確表示公允價值不完全等同于市值計量。存量貨基的估值法是否會發生變化?除了市值法外可以采用哪些模型對金融資產進行估值也需要進一步明確。
第三個顯著放松是縮小了不得進行份額分級的產品限制,《新規》只剩下公募產品和開放式私募產品,而“投資于單一投資標的私募產品,投資比例超過50%即視為單一”和“投資債券、股票等標準化資產比例超過50%的私募產品”被刪除,封閉式私募產品可以進行份額分級,這意味著結構化委外產品的模式并不會完全消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