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相關著述】
本書研究組:《民間借貸逾期利息的計算基數》,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3輯,第240頁:
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有條件保護借貸雙方將利息計入本金的約定,在合同未予約定情形下,能否將利息計入借款本金并計算逾期利息?
答:答案是否定的,逾期利息的計算基數仍然是借款本金,而不能將利息計入本金中計算逾期利息。一方面,我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該款并未規定在支付逾期利息時需要將原有的利息計算到本金中計算利息。另一方面,如果將借款本息作為逾期利息的計算基數,則無異于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由法院審判為當事人計算了復利。
當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的處理時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關于逾期利息計算基數的處理。如果當事人明確約定了逾期利息的計算基數包括了本息之和,則當事人的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的規定,應是允許的,但是該種計算逾期利息的約定必須符合本條規定的年利率的上限,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24%部分的約定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