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編者說明】
杜萬華:《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總結講話》(2011年6月24日),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6輯,第24頁:
第二,要堅決控制住復利,對復利不予法律保護。第三,對高利貸也不予支持和保護,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超過四倍的,一律不予保護。第四,要高度重視虛假債務損害相對方甚至第三方利益的問題。
編者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相關著述】
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501~504頁:
二、在連續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債權憑證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認定
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債權憑證的情形下,依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8條規定,尚容易認定本金和利息,但實踐中雙方當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相當于出現多期借款,在此種情形下,至少需要分兩步計算:第一步,依據本條第1款規定,逐步認定各期本金,最終計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這通常也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償還的數額;第二步,依據本條第2款規定,判斷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無超過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過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舉例說明:借款本金為100萬元,約定年利率為20%,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滿,重新出具了債權憑證,約定本金為120萬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變。此后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債權憑證,分別約定本金為144萬元、172.8萬元、207.36萬元。現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償還本金207.36萬元及利息41.472萬元共248.832萬元。
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此借款共有5期,每一期約定的年利率均沒有超過24%,故前期的利息可計入后期的本金。如第1期本金為100萬元,此為最初的本金數,產生的利息為100×20%=20萬元,該利息可以計入第2期本金,故第2期的本金為100+20=120萬元;以此本金數額為基數,第2期利息為120×20%=24萬元,可計人第3期本金,故第3期本金為120+24=144萬元。同理,第4期本金為144+144×20%=172.8萬元,第5期本金為172.8+172.8×20%=207.36萬元,第5期利息為207.36×20%=41.472萬元,本息和為207.36+41.472=248.832萬元,這也是債權人要求償還的數額。按照本條第2款規定,因最初的本金數額為100萬元,經過了5期,整個借款期間為5年,故本息和的上限為:100+100×24%×5=220萬元。債權人請求的數額已經超過了上限,所以對于債權人請求的248.832萬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220萬元,對于超出上限的248.832-220=28.832萬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債務人償還部分款項后,又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計算
實踐中,借款關系并非一成不變,其內容一直處于變動中,如在借款期間借款金額有可能會增加或減少。常見的情形如債務人在償還部分款項后,雙方對部分事項重新約定,又重新出具債權憑證,此種情形下該如何認定本息和上限?
試舉例說明:甲乙雙方簽訂借款協議,甲為出借人,乙為借款人,約定借款金額100萬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滿后,借款人乙因資金周轉問題只向出借人甲償還了50萬元,甲乙雙方簽訂借款協議之二,約定借款金額為74萬元,年利率仍為24%,借款期限為1年;1年期滿后,甲乙雙方又簽訂了借款協議之三,約定借款金額為91.76萬元,年利率24%,借期1年;1年期滿后,甲請求乙償還本金91.76萬元以及利息22.02萬元,共計113.78萬元。人民法院對其訴訟請求應否支持?
首先,在該案例中,借款協議之二約定本金為74萬元,此74萬元加上已經償還的50萬元,已經包含了前期100萬元本金在第1年產生的利息24萬元,依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約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最高年利率24%,故該24萬元可以計入后期本金,所以借款協議之二約定的74萬元可認定為第2期本金。同理,借款協議之三約定的91.76萬元也包含了第2期的利息17.76萬元,可認定為第3期本金。對此,應該不難理解。但接下來,此91.76萬元的利息該如何認定,是否受到本條第2款的限制?
對此,不能機械理解本條第2款規定,第2款規定是原則性規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額變動的情形,如果債務人已經償還部分款項,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則本條第2款規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計算方式就應該發生相應變化,應以開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為計算基數,以之后的期間作為借款期間來計算本息和上限。如本案中第2期借款本金為74萬元,開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數額,之后的借款期間為2年,故本息和上限為74+74×24%×2=109.52萬元。甲請求的113.78萬元已經超過此上限,故對于超出的部分不應支持。
本刊研究組:《當事人約定以物來支付結算利息的,如果償還借款時該物折算的金錢數額,超過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的,對于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3輯,第244頁:
問:在許多民間借貸的實踐中,出借人為了保證所出借款項得以償還,約定還款時以一定的物進行償還;而到還款時,由于這些物的價格上漲,導致按照約定所償還的物折算為金錢數額,其利息已經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所計算的數額,這種情況下如何處理?
答:對于借款合同來說,提供合同約定的款項是出借人的義務,而依約償還借款及相應的利息則是貸款人的義務。對于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上述規定明確了民間借貸利率的上限。
而對于當事人之間在實踐中約定的以一定的物來償還相應的借款,其實質上是以物所體現的價值來代替貸款人所應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故在償還借款時,該物所體現的價值扣除本金后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也不應予以保護。因此,當事人約定以物償還債務的,如果償還借款時所折算的金錢數額,其利率超過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對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編者說明】
對于民間借貸合同中約定的復利問題,原則上是應予禁止的,因為“利滾利”的計息方式極易導致貸款額急劇膨脹,損害借款人的利息。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施行前,如果當事人約定了復利,且未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也應予以保護。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施行后,當事人以各種形式約定了復利的,無論約定的利率多高、計算復利的次數多少,按照該司法解釋第2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予以保護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與最初的本金之和,超過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則不予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