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被執行人只有農村一套房產是可以強制執行的,但是農村的房產實際執行起來難度是比較大的。
居住權是每個人最基本的權利,哪怕是遇到債務的時候,法院也要保護債務人的最基本居住權,以前在債務人有撫養義務,而且名下只有一套房是不能執行的。但這個問題給債權人帶來了很大的不公平,因為有的債務人有時候哪怕名下只有一套房,但是價值也很高,完全超過了他們撫養義務的承擔范圍,所以后來法院對債務人名下唯一住宅能否執行作出了修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
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根據這個法律規定,在執行債務人財產的過程中,法院首先要保障被執行人的基本居住權,但居住權并非指被執行人必須有自己的房產,而是有房屋居住,這個有可能是自己的房產價值比較低可以自己留著住,也有可能是通過租房來滿足債務人的居住需求。
另外對于被執行人名下的唯一房屋法院并沒有規定是說商品房還是農村住宅或者自建房,判定房屋能不能執行的標準是根據當地廉租房標準面積的價值,或者當地平均租金5~8年總價。
我們舉一個最簡單的例子,假如被執行人在農村唯一的房子價值20萬塊錢,而且有人愿意接手。而當地廉租房的標準面積是65平米(價值13萬元),那只要申請執行的人為被執行人提供65平米的住房就可以處理被執行人名下唯一房子。
或者是按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價格,被執行人房子一年可以獲得的租金是1.5萬元,那只有申請執行的人一次性支付7.5萬到12萬之間(5~8年的租金),那就可以申請拍賣被執行人的唯一房子。
但在實際的執行過程中,農村唯一房產的處理是比較麻煩的,因為農村房產土地性質是屬于集體土地房產,農村房屋沒有房產證,也沒有土地證,所以想要在市場上正常拍賣難度比較大的,一般都沒有人愿意接手。就算有人接手,但未必也能執行落地,因為農村房屋的價值一般都比較低,拍賣的價值要遠遠低于當地廉租房的標準面積或者對應的市場租金。所以在實際執行的過程中,被執行人的農村房屋除非價值比較大,否則一般都很難執行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