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時,工齡和繳費年限的轉換是一個大問題。有的人總是不明白,為什么有的工齡算繳費年限,而有的工齡補算呢?
1951年,國家出臺了《勞動保險條例》,正是建立了養老制度,不過當時的名字叫做退職養老。在《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草案)》中,國家對于工齡的作出了明確規定。工齡指的是職工自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起,以工資收入為主要來源或者全部來源的工作時間。當時的工齡,又分為一般工齡和本企業工齡。
1957年,國務院出臺了《關于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又提出了“連續工齡”的概念。所謂的連續工齡指的就是“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計算本企業工齡的規定。
當時由于沒有實施現在的養老保險制度,當時的職工本人是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相應的退休待遇,也并不是所謂的多繳多得、長繳多得,而是直接跟退休前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向掛鉤,至于如何確定比例,主要就是依據本企業工齡或連續工齡的長短。這種模式,實際上是屬于原蘇聯的國家保險制度。
1991年我國實施企業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建立了職工本人也需要繳費的養老保險機制,這實際上是屬于社會保險體系。為了實現之前的工齡制度和養老保險的繳費制度相銜接,國家明確規定實施養老保險制度以前,國家認可的連續工齡可以視同繳費。
《社會保險法》明確,國有企業和機關事業單位實施養老保險制度以前的視同繳費年限,社會保險費由政府承擔。同時,國家還明確當養老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由政府財政予以補貼。所以,我們可以不用擔心養老保險基金會因為老齡化而破產。
視同繳費年限的認定,是以職工檔案為準,主要包括這樣四類情況:第一,國有企業固定職工,實施養老保險制度以前的連續工齡;第二,知青的上山下鄉時間;第三,需要安置工作的城鎮退伍兵的軍齡;第四,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實施養老保險制度以前的連續工齡。
下面這是幾種情況,可就不能視同繳費了。
(1)我們由于職工檔案缺失,導致連續工齡認定不上,這種情況下就只能吃虧了。這種情況,最好還是沿著有關本人檔案的歷史軌跡仔細查找,畢竟自己的檔案對于他人無用。
(2)工齡屬于臨時工,后期并沒有轉正,這些也不屬于連續工齡,不能視同繳費。
(3)實施養老保險制度以后,沒有繳費的年限。如果企業破產逃逸,無人補繳保險,一樣無法認定為繳費年限。
所以說,有些情況總是比較特殊的,并不一定自己工作了,就一定算工齡或者繳費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