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今社會,勞動關系是最基本的社會經濟關系,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維護社會安定和諧的基礎。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我國仍處于勞動關系矛盾的多發期和各種利益關系的調整期,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任務十分艱巨。黨的十八大報告明確提出,要健全勞動標準體系和勞動關系協調機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和爭議調解仲裁,對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提出了新的要求。
目前,我國公民法律維權意識還比較薄弱,遇到需要解決的勞動糾紛時,往往不知所措,無法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所以,公民唯有具備法律維權意識,熟識相關法律條例,才能有效的杜絕危害自身權益的事件發生。下面我通過對勞動維權案例深度報道、解讀、剖析,聚焦社會熱點的勞動維權案件,把法言法語轉變成通俗易懂的語言,讓勞動維權普法教育的效果達到最大化,實現勞動者滿意、用人單位認可的目的,即引導用人單位自律管理,幫助用人單位規范用工行為,從而引導勞動者理性維權,切實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案例:企業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責無旁貸
2015年1月1日外地來青打工的小單應聘于青島某餐飲企業從事廚師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工資為6000元。同時,該公司與小單簽訂一份有關自愿放棄社會保險的《協議》,《協議》規定:小單因個人原因拒絕該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公司每月以現金形式支付小單保險補貼300元。
2016年11月小單因病需住院治療,找到公司領導,要求該公司依法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公司領導以雙方已簽訂了《協議》,并且支付了保險補貼為由,拒絕了小單的要求。小單于2016年11月18日向該公司所在地的勞動監察機構投訴,要求該公司為其補繳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
經調查,該公司招用職工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依法責令該公司為小單補繳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點評:企業不繳納社會保險?這四方面可依法維權
社會保險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建立社會保險基金,對參加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在喪失勞動能力或失業時給予必要的物質幫助的制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不僅關系到公民的基本權利,更關系到廣大公民的切身利益。近年來,黨中央、國務院始終高度重視發展社會保險事業,社會保障制度日趨完善。
據筆者調研發現,總有部分用人單位,特別是一些中小型的私營企業,考慮到職工流動性大,受降低用工成本的利益驅動,通過強迫員工簽訂自愿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的協議、支付社保補貼等錯誤方式逃避社會保險責任。這些方式不被法律所允許,不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將增加用人單位的用工風險。
用人單位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律責任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第二,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辦理補交手續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第三,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如果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的,將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第四,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自欠繳之日起,需按日繳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可能面臨巨額罰款。
盡管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主要責任在用人單位一方,但實踐中也有部分勞動者,主要是農民工,主動要求不參加社會保險。他們的目的就是打工掙錢,只要工資按時支付,對于是否參加社會保險并不關心。另外,參加社會保險個人還要繳費,會減少工資收入,所以對社會保險存在抵觸情緒。這一做法不但侵害了勞動者的自身權益,一定程度上也助長了用人單位侵害勞動者社會保險權益行為的發生。法律規定,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舉報。用人單位侵害勞動者社會保險權益,勞動者應及時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規定: 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